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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資訊

壽山國家自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

壽山國家自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

內政部110.08.31台內營字第1100812997號公告自110.08.31起生效

第一點 壽山國家自然公園計畫範圍內之資源與土地利用,除依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管理外,應依本保護利用管制原則之規定管理之。

第二點 壽山國家自然公園區域內,經國家自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為資源保護、景觀維護、遊客安全維護、教育研究與史前歷史文化資產保存之需要,得設置下列設施:
(一)水文資源保護設施,海岸、河川整治及防洪水利設施之設置。
(二)動植物資源保護措施,設置警告、宣導及防護隔離設施及動物緊急搶救醫療等設施。
(三)生態及人文景觀之保育研究及解說教育設施。
(四)景觀眺望或賞景良好地區得設置觀景眺望及解說教育設施。
(五)維護環境衛生之廢棄物處理設施。
(六)其他必要之公共服務設施、公用設備及為保護環境必要之保護或治理設施。
(七)園區內既有之道路經管理處同意,得做必要之修繕。

第三點 國家自然公園區域內之人為設施與建築物,應以節能減碳及綠建築為主,並應與自然環境景觀調和,適度融合國家自然公園區域內之傳統歷史建築風格,材料及色彩以自然素材為主。但因特殊情形之個案、生態環境解說或教育研究之特殊需要,經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審查通過或內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四點 基於與國家自然公園區域內及周邊聚落社區之共生共榮關係,國家自然公園管理處積極協助地方文化發展,並輔導下列工作:
(一)協助改善聚落環境,以社區營造方式,輔導展現聚落風貌與特色之改善,保存珍貴人文資產。
(二)提供必要之輔導與訓練,或引進專業團體實施教育訓練,協助聚落發展生態旅遊與相關遊憩服務。
(三)輔導聚落居民取得解說證照,參與生態人文資源解說與緊急救難、環境保育等工作。

第五點 特別景觀區內之土地以保護特殊自然景觀為主,其資源、土地利用及建築物應依下列規定:
(一)遊客非經許可不得離開步道或觀察區,但緊急避難時,不在此限。
(二)禁止於區內進行各類食物烹煮燒烤行為。
(三)禁止騷擾、虐待、獵捕、宰殺及餵食野生動物。
(四)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之修建、改建,應先取得國家自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其建築面積、各層樓地板面積及樓層高度,以原有合法建築物之原規模為限。
(五)區內除為資源保育、天然景緻保護復育、公共安全及國防之需要,經國家自然公園管理處許可設置之必要設施外,禁止新建任何建築物、道路、橋樑或其他工程設施。
(六)區內除解說設施外,禁止廣告招牌之設置。
(七)區內除經國家自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外,禁止改變原有地形地貌等之行為。
(八)區內屬森林區域者,仍由主管機關依據森林法並配合國家自然公園計畫管理經營之。

第六點 史蹟保存區內之土地以保存重要歷史遺跡、考古遺址、文化資產及有價值之歷代古蹟、文物為主,其建築物及土地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古道、史蹟、考古遺址之修繕應保持其原有型態,未來保存區內申請事項如涉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6條規定者,仍應依同法條所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文化主管機關辦理。
(二)考古遺址之挖掘或研究調查工作,應先擬定計畫,經國家自然公園管理處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並依計畫許可事項執行,不得有任何破壞文化資產之行為。
(三)所有古道、史蹟、考古遺址之重建、改及修建均需依據考證結果辦理,以使用原有建材及營建方式之原則為之。
(四)所有古道、史蹟、考古遺址均不得加畫任何文字、圖形;除解說教育設施外,不得設置任何廣告招牌。
(五)區內各種公有建築物及設施之修建、改建,其建築面積、各層樓地板面積及建築物高度,以各原有合法建築物之原規模為限。

第七點 遊憩區之土地利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遊憩區之闢建宜發揮自然性及活動性,並著重環境美化,其建物之外型設計、建材與色彩應與自然環境調和且應避免過多人工設施。
(二)遊憩區應擬定細部計畫,報經國家自然公園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發展、容許使用設施之興建及投資建設管理依細部計畫所訂之內容辦理之。
(三)區內合法建築物或工程設施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應報經管理處許可後辦理。
(四)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得依民宿管理辦法規定向管理處申請許可經營民宿,並受管理處監督輔導,對於違反分區使用規劃者,管理處得撤銷許可。

第八點 一般管制區係指國家自然公園區域內不屬於其他四種分區之土地,且在不違背計畫目標與方針下,准許原土地利用型態。其資源、建築物與土地利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為服務遊客、研究及因應國家自然公園區域經營管理需要,得興建必要之公共設施,建築物建蔽率不得大於30%,高度不得超過2層樓,簷高7公尺以下。
(二)區內合法建築物或工程設施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應報經管理處許可後辦理。
(三)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得依民宿管理辦法規定向管理處申請許可經營民宿,並受管理處監督輔導,對於違反分區使用規劃者,管理處得撤銷許可。
(四)區內得視環境現況與發展需要,另劃分各類使用地,其劃分內容與管制原則於本計畫公布實施後由主管機關擬定之,在未擬定相關管制前,各種建築物及設施使用強度仍依本國家自然公園成立前之相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辦理。
(五)區內屬森林區域者,仍由主管機關依據森林法並配合國家自然公園計畫管理經營之。
(六)區內公有建築因國防、航行安全或保育研究之需要,經國家自然公園管理處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其建蔽率和高度不在此限。
(七)建築申請行為應經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
(八)禁止騷擾、虐待、獵捕、宰殺及餵食野生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