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設置要點
內政部92.8.27台內營字第0920088429號函訂定內政部92.12.16台內營字第0920014640號函修正第八點規定內政部93.7.30台內營字第0930085463號函修正第三點規定
內政部96.2.8台內營字第0960800876號函修正第三點、第四點、第五點規定
內政部97.1.29台內營字第0970800506號函修正第六點、第九點規定
內政部99.2.2台內營字第0990800449號函修正第三點規定
內政部100.3.1台內營字第1000801346號函修正第五點規定
內政部102.1.8台內營字第1010812672號函修正第五點規定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依國家公園法第四條設置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關於國家公園之選定、變更或廢止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國家公園計畫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特別景觀區及生態保護區內之水資源及礦物開發之審議事項。
(四)其他有關國家公園計畫之重大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三十三人至四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部常務次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部部長就委員中指派一人擔任之。
四、本會委員除主任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主管業務及其他有關機關之代表。
(二)具有土地使用、地質地形、動物、植物、生物多樣性保育、人文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熱心公益人士。
(四)國家公園所轄直轄市副市長、縣(市)長。
前項委員名額,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並至少有一人具有原住民身分。
五、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派(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及所轄直轄市副市長、縣(市)長,應隨其本職進退。
專家學者及熱心公益人士委員,續聘以連續一次為限,且每次改聘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五分之三。
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六、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綜理本會幕僚事務,幹事二人至五人,由本部業務有關人員調兼之。
執行秘書得就本會審議案件需協調、釐清事項,召開行政程序審查或諮詢會議,釐清問題與提出建議,提供本會會議討論及審議之參考。
七、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席,副主任委員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八、本會非有過半數委員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前項人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發言及表決。
第四點第一項第四款之委員,於本會審議該直轄市、縣(市)所轄國家公園有關業務時,始計入第一項所定出席及參與表決委員之人數計算。
九、本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人士列席提供意見,並得允許與案情有關之公民或團體代表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完畢後退席。
十、本會得推派委員或聘請專家就國家公園有關事項,實地調查研究,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討論及審議之參考。
前項實地調查研究及意見之研擬,必要時,得由主任委員於會議時,請有關委員或調派業務有關人員為之,並得聘請其他專家參與。
十一、本會委員及辦事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
十二、本會所需經費,由本部於年度預算中編列之。